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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

  • 作者:
  • 时间:201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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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95)第3号通告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维修、服务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涉外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置直接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并须提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专业人员情况、资金证明、办公场地、管理制度等材料,并填写《物业管理单位审批申请表》。   
    (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先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批。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物业管理单位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合格证书》。物业管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须将变更情况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年审时应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统计年报资料;   
    (二)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   
    (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四)物业管理内容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等方面。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交的年审材料,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国家、本市法律法规、政策及物业管理和服务达标等情况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合格证书》继续有效。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吊销《合格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取得《合格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合格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吊销《合格证书》决定,须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